。我国法律规定,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要由设计单位来赔偿,见表2。
然而,工程项目投资巨大,影响深远,设计过程中的任何主观或者客观的错误或失误都会给项目带来巨大的损失,这种损失是设计者个人或者组织无法承担的。这种法律规定有悖于现实情况的现象显然是违背了风险管理制度的可承受原则。
3.在招投标及授予合同阶段,风险管理制度“单边倒”造成工程款拖欠问题严重
在这个阶段,我国的风险管理制度就凸现出了准承包商和业主两方风险责任的失衡。在国际上,在招投标阶段为了双方风险责任的平衡,通常采用风险担保制度。通常有投标信用担保制度、履约信用担保制度、业主支付信用担保制度。其中前两种制度保障了业主的风险权利,是投标人或者准承包商向业主的一种担保,维护了业主的风险权力,后一种是业主向承包商进行付款的信用担保,维护了承包商的风险权力。而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施工企业竞争激烈,投标信用担保和履约信用担保应用广泛,而业主支付信用担保实行的较少。因而,拖欠工程款问题屡屡出现,这正是招投标阶段的风险分担不对等造成的。
4.在项目实施阶段,保险公司的主体地位不强
在项目施工阶段,通常我们的风险管理体制是业主将可能的风险转移给承包商或者保险公司,尽量缩小自己承担的风险范围。承包商也会将自己认为不能够自留的风险通过分包或者保险的形式转移出去。因而,在工程项目的实施阶段,风险主体更加复杂,但是保险公司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角色。然而,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制度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首先,险种较少。相比发达国家的承建商险、安装工程险、工人赔偿险、承包商设备险、机动车辆保险、一般责任险、职业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综合险”(Wrap-up)、“伞险”(Umbrella)等。我国尽管已经实行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并在积极推行责任保险,但是险种还是比较少。
其次,在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不仅承担出险后赔付的功能,而且积极地帮助业主或者承包商控制风险,而我国的保险公司大多数承担的还是赔付的功能。
5.在项目运营阶段,保修期内质量保险制度缺失
项目生命周期经历了项目期+使用期。建筑项目的生命周期不同于企业一般产品的生命周期,它具备长期性的特点,有的甚至长达数百年的时间。而施工企业是一个参与市场竞争,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建筑的生命期长于施工企业的生命期。
我国实行的是建筑质量保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并且对保修的期限作了规定: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正像前文所述,在这个合理使用年限内,施工单位可能已经破产倒闭,到时候业主单位就会面临着“失去诉求对象”的无奈情况。
四、我国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问题的对策分析
1.在决策阶段推行项目不可行性研究
在决策阶段,针对我国现阶段可行性研究“证实”研究的现状,可以对于重大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不可行性研究,重点对于项目的风险进行研究。可以由政府专门的组织机构进行或者委托专业咨询部门进行,实施者对研究结果负一定的连带责任。
2.设计责任保险是解决我国法律规定与实际相悖的必由之路
在设计阶段,要解决我国法律与实际相悖的现状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就是修改法律,即设计单位不承担设计责任风险,而只是向业主提供设计服务,风险由业主来承担。但是这样设置不符合风险责任与风险利益对等原则。另一种方案是由设计方将自己不能承担的风险进行转移,设计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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