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现。在美国,民法、劳工法、雇主责任法同时并存。民法是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劳工法是社会保险性质的法律依据,雇主责任法是商业意义上的雇主责任保险的直接法律依据。1911年美国第一部工人赔偿法在威斯康辛州生效,现在,全美50个州都颁布了工人赔偿法,强制承包商参加雇主责任保险。197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职业安全和健康法》,此法的目的是确保每个工人有健康和安全的工作环境。工程伤害保险有以下三个特点:
(1)法律强制其雇主为雇工保险,使雇工受意外伤害的补偿有所保证,不因雇主破产或停业而受影响;
(2)伤害损失由雇主承担,不以雇主是否有过失为前提;
(3)伤害保险的给付金额并不基于实际损失,而是基于实际需要。
二、我国现行的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项目责任制的建立,风险责任主体也得以明确,一些大型的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和建设者逐步认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为了有效地管理和控制风险,我国引入了国际上优秀的项目风险管理的理念,发布了一些法律法规,逐步推行了项目可研、工程担保和保险等制度。这些制度与项目全生命周期的对应关系及我国法律规定见表1。
从表1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还处于试行和探索阶段,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的风险管理制度及其运行体系不健全,表现为:
(1)有些业主和承包商不是独立的法人,产权不清,缺乏自主权,利益机制失灵。
(2)险种较少,保险公司参与工程保险的积极性不强。
(3)缺乏专业的风险管理咨询机构或专家的参与。
(4)风险管理制度缺乏法律保障。
在一些涉及工程建设风险领域的法律中,缺乏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担保和保险必须进行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并且这些规章没有规定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文件的权威性。以下从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的角度来具体分析。
三、我国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项目决策没有充分的进行风险因素分析
我国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由于产权主体的缺位,在决策过程中缺乏防范风险的内在动力和机制,经常出现盲目地追求政绩工程而造成决策的失误,给纳税人造成重大的损失。因而,对政府投资项目市场、环境等决策风险的规避是风险管理制度要重点监管的环节。
尽管国家计委(后改为发改委)在1983年就颁布了《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在其后电力部、化工部和交通部都对自己部门领域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我国的可行性研究流于形式。我国可行性研究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的可研是“证实”研究,而不是以一种科学的态度来客观地探讨项目的可行与否。不管客观上可不可行,都要可行,缺乏“证伪”研究。缺乏“证伪”研究的一大表现就是在可行性研究的过程中把一些风险因素作为乐观的确定性因素来处理,因而得出乐观的结论。而如果考虑到风险,项目则是不应该通过的。
实际上,可行性研究的结果有两种,即“行”或者“不行”。可行性研究不是一种“确定性”研究,而是一种“风险性”研究。风险研究不应该仅仅是可研的一个方面,而应该贯穿于可研内容的各方面。要充分考虑到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风险、交通运输状况风险、项目所用技术风险、项目的运营风险、项目的环境风险、社会风险等等。分析这些风险因素对项目目标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从而做出项目“是”或者“否”的决定。可行性研究的风险分析流程见图1。
2.设计阶段的风险承担主体无力承担风险
在项目设计阶段,设计者作为咨询工程师承担了项目设计过程中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