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美国产品法》规定:10万元以上的招标,必须购买相当比例的美国产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根据制度规定说明给予国内企业的优惠幅度。在统一对外上,欧盟也采取保护政策。制度规定对欧盟成员国的投标人给予一定的优惠,也就是说,对非欧盟成员国的投标人是有限制的。
(4)逐步寻求国际或区域范围内招标制度规范的统一化。欧盟的存在不但促进了成员国经济的一体化,成员国的招标制度也基本上是欧盟规则的具体实施,在大的原则规定方面已经没有差别。美国和欧盟一起参加世贸组织《招标协议》后,根据《协议》的规定对自己已有的招标制度、规则进行修订,因而有的“差距”已越来越小,这大大促进了美国和欧盟间招标制度的统一。
(5)世界范围内招标立法及其实践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一是对制度规定进行修改,着眼点是使招标当事人的利益在世界自由贸易中得到保障,但程序规定一般不做大的改动;二是突出强调公共采购要更多地选择商业市场上已有的商品;三是注重通过电子网络系统进行招标,进一步提高招标效率;四是开始改变单纯从过去的老客户中选定投标人的做法,注重从更多的客户中选定投标人,重新拟定“合格招标人和投标方永久名单”;五是在制度程序上更加重视协商、仲裁和调解手段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减轻对簿公堂造成的诉累。
3.2 资权明确,避免制度冲突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范围包括:
(1)分析全国招标投标市场发展形势和招标投标制度、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情况,商讨规范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计划和对策建议;
(2)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歧;
(3)通报招标投标工作信息,交流有关材料、文件;
(4)加强部门之间在制词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范本文件时的协调和衔接:
(5)加强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间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执法活动方面的沟通;
(6)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联合检查和调研;
(7)研究涉及全国招标投标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8)研究需呈报国务院的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重大事项。从部际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可以看出。其最大目的就是加强各有关部门沟通联系,依法共同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从该机制设计上看,变行政多头监管为协调共管,无疑简化了监督程序,有利于控制并降低招投标监督成本。但仅仅建立国家级的部际协调机制,各省市没有相应的配套办法,在对具体工程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管时其执行力度和即时有效程度会打折扣。作为刚刚开始实施的新机制,其执行效果如何,是否能起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作用,还需要时间和实际案例来检验。
3.3 资格审查
任何潜在的投标人,只要其准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首先就必须要具备一系列的法定资格条件,而这些资格条件,对招标人来说都是一视同仁的,没有任何差别。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地方又把招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进行人为地量化,并将其作为评标因素。滋生出了不少矛盾问题。
招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基本上都是定性“指标”,难以“量化”,一旦将其作为评标因素,就很容易丧失公平合理性。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可以看出,这些资格条件都是“定性”指标,只需使用“是否具备”、“是否健全”、“是否存在”等等非此即彼的方式来判断和评价即可。而无需按不同的“程度”标准来审查。事实上,对这些“定性”指标也无法按其程度大小来“量化”成评分标准。如,对招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良好的商业信誉”资格条件来说,当招标人已具备了“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条件时,在具体的评标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