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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最低价中标法”是如何实行的

2010/3/24 8:29:43 |  4983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标法评标,在这一部分主要是依据报价因素(美国选取了报价最低的两家,而香港则是选择报价最低的三家作为可能的中标商),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人为因素对评标的影响,体现了评标的规范性。同时严格的复核机制,对中标商的投标报价进行细致分析,从而对报价最低的投标商的报价策略有了全面了解,有利于后期投资的控制。

    区别四:完善的招投标配套担保机制。在美国,所有投标者必须出示保证书以证明其为合格的投标者。但如果该中标者未能签订承包合同,或其投标保证书的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提供履约和付款保证书,项目所有者可以按投标保证书提出赔偿请求,并与要价次低的投标者签订相同的承包合同。

    履约担保和付款保证书,使投标商认识到低于成本竞争的风险,从而促使其对所报价格是否合理作出明确判断,有利于规避低价恶性竞争,促进建筑行业的顺利发展。实践证明,完善的担保机制是降低建筑项目固有风险的良好途径,它不仅能够使中标商战胜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对未得到付款的分包商和供应商得到支付,更保障了建筑行业的顺利运行,使最低价中标成为可能。

    从国内外的招投标流程比较来寻找最低价中标法在我国无法进行的原因,虽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也能够反映出我国招投标流程中的一些不足:缺乏良好的信用机制,资格预审无法反映真实资格,劣等投标商有机可乘;招标文件不具体,前期勘察设计准备工作不充分,后期变更多,使低价竞争有利可图;没有完善的工程担保机制,对投标单位的行为约束力不强;评标过程简单,人为因素影响大。

    尽管“最低价中标法”在我国试运行过程中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但实行最低价中标法对于我国工程建设以及施工企业发展都是具有积极作用的。既能与国际市场惯例接轨,最大限度地提高和实现投资效益,同时又能有效地配合整顿、完善我国的建筑市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竞争环境,还有助于建设领域相关管理机制的改革,真正形成有权有责的项目审批、实施监管、事后审计评价制度。因此,推行“最低价中标法”,是我国建设工程进一步向前发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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