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纵观许多地方推行的最低价中标法,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未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标准予以认定或者认定标准不符合实际,从而对即使低于合理价甚至是成本价的竞标报价行为也并未予以否决。即使个别地方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参考标底或者工程预报价和当地造价部门的最低控制线标准,对投标人资料进行分析和评审。但实质上,这一规定隐含了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主观随意性太大,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实质违法的行为。
建筑市场存在太多的管制盲区。假招标,走形式,走过场;招标人恶意压级压价;陪标、串标、围标;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并非现在才有,早在立法之初就已大量存在。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需要行政机关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但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很多部门,没有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虽然有《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众多条款予以规范,但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市场形势越来越乱。所有这些,不能也不应简单地归咎于评标办法。再者,不具备相应立法权的地市在实施最低价中标法的过程中缺乏符合当地实际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最低价中标法的实施尴尬百出。
从理论分析到实际的应用,以及国内外成功使用的大量事例证明,最低价中标法作为一种科学合理的招投标管理机制,符合国际惯例与招投标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其实施与推广具有必然性,乃大势所趋。但实际上,我国目前距最低价中标法所要求的必要条件还很远,当务之急,我国政府应是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政策和市场条件,这样最低价中标法的实行才能水到渠成,并能真正发挥其全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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