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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在实践中的几点思索

2009/8/11 8:22:06 |  4831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谓的技术标的审查应该属于评标的内容,而不应属于资格审查的范畴。技术标书评分的取消并不影响选择理想的施工企业。因为可以通过对投标企业的资格审查的加强,对本工程拟投入的劳动力、施工机械、项目班子的业绩及人员构成、特别施工技术方案等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和评价及格者,谁报价最低谁中标。中标者进入现场后,在各方面条件充分准备到位的情况下参考各投标单位的技术标再编制一个具有实际指导意义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由监理会同建设单位负责人共同进行审核、审批,这种做法远大于招标所编制的技术标书所起的作用。 

    4、招投标领域的法规不完善,致使在实践中有些自相矛盾。

    例:《招标投标法》第2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而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第32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33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过程中的现场勘察、答疑会等一般都是所有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同时共同进行,不可避免地透露了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给投标人之间串标提供了可能,从而是违法的。 

    从立法的角度,只有加大“公开、透明”的力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招投标领域的腐败问题,并且能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公平。笔者作为建设单位的成员,由于经常涉及招标事宜,对招标工作中的利弊得失,有较为深刻的体会。本着建立规范的招、投标制度,保证“三公原则”落实,提出一些看法,希望能够引起有关人士和同行的共鸣,共同努力做好招投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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