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道路、施工用电、用水、通信等条件。
第三, 注意规定业主按期完成其本身工程范围内工程的责任。例如:在电站项目的 EPC 合同项下, 业主应该按期完成输变电工程和接入系统, 以确保电站的按时并网发电。如果是燃气电站, 还应该规定业主应该按期完成天然气的接通, 以不延误机组的同步并网、性能测试和可靠性试运行。
第四, 在分标段招标的 EPC 合同项下, 还应争取规定, 如果业主聘用的其他承包商施工干扰了本合同承包商施工, 业主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第五, 业主往往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对于招标文件中的信息的准确性业主不负责任, 承包商有义务自己解读、分析并核实这些信息。这里有一个区别:例如水文地质情况, 承包商可以自己调查并复核有关情况;但是, 对于招标文件中有关设计要求的技术参数, 应该属于业主的责任范围。
十、法律适用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
法律适用条款通常均规定适用项目所在国的法律, 这一条几乎没法改变。有的外商在中国内地投资电站项目, 却在合同条款中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为合同的准据法。这是不能同意的。因为关于电站项目的许多法律是属地法, 只要电站建在中国, 就必须受这些法律的约束, 例如:电站的设计规范、质量标准、环保法规、建设法规、消防法规、安全生产标准等, 均必须适用所在地的首先, 应该避免在项目所在国法规。有的业主因为是国际资本, 电站建在印度, 却要求 EPC 合同的准据法规定为英格兰法。 这也应该尽量避免。
此外, 还有两点应该引起注意:一是尽量争取适用所在国法律的同时, 更多地适用国际惯例, 例如:关于 EPC 合同的 FIDC 条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国际商会关于见索即付担保的统一规则等。二是尽量争取如果法规变化导致承包商的工程造价(成本及开支) 增加, 业主应该予以等额补偿。
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审核重点:
首先, 应该避免在项目所在国或业主所在国仲裁, 争取在第三国国际仲裁, 尤其应该避免在一些对中国怀有偏见的西方国家仲裁机构仲裁。例如:某中国公司在南亚某国的项目, 应该项目的股东在美国、迁就了业主的要求, 规定在美国仲裁协会仲裁,最终被裁决巨额赔款。更奇怪的是, 整个仲裁裁决书才一页, 既没有对案情的陈述、分析、也没有判案的理由, 只有裁决时间、仲裁员姓名、申请人姓名、被申请人姓名和裁决赔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
其次, 应该明确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条款。如果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实行的“临时仲裁”规则, 则可以不选择仲裁机构, 但是, 必须明确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临时仲裁”并不是指仲裁裁决是临时的, 而是指仲裁庭并不从属于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 仲裁庭是“临时”组成的。
第三, 必须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试图另行向司法当局寻求同的裁决, 但是, 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此外, 还应该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文字, 以及仲裁费用的分担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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