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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招投标之串标现象分析

2007/10/17 8:57:31 |  13576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能和用户对它特殊要求上讲,采取招投标制度选择施工队伍的目的,首先是要保证建筑产品的性能稳定性和使用安全性,其次才是降低造价。无论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是建设单位,以及招投标代理商需要重新审视和理解如何确定低价中标,如何实施低价中标,如何按照经济规律重新制定规范管理的制度和操作规则,如何按照经济规律规范和管理招投标双方的运作行为。

根据经济学原理,一般来说,企业之所以敢于违背市场规律和法律底线参与市场竞争,从某种程度上讲,无不与另一方在主导市场运作或监管市场运行(参与)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市场规律(尤其是价值规律)有直或间接关系。正是由于建筑产品具有上述多种其它产品无可替代的特点,无论是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都必须把产品的优质安全放在第一位。基于这个出发点,建筑工程招投标不单要考虑到降低建筑工程造价,更多地要考虑到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资信优良,拥有丰富施工管理经验,敢于对用户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施工队伍是最重要的。

法律设计有缝隙,多龙治水难助效

余杭是武汉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招标投标法》起草人之一。2007年1月31日,他在《经济参考报》上撰文时开宗明义地指出:《招标投标法》存有漏洞,体制创新势在必行。这部法律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由于法律的漏洞和现行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的不适应,招投标领域不公平竞争现象普遍,由此滋生的贪污腐败行为严重,成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一大热点和难题。余杭认为,招标的属性是竞争,核心是公平正义。随着时间的推移,《招标投标法》缺失也开始显现,加之起草法律过多借鉴欧美和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做法,结合中国国情不够,使法律条款中存在着不少问题。

  监管机构不力。世界上许多国家除了由统一的管理部门对招标程序进行审查之外,还指定一个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如美国、英国由审计部门核查招标采购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在我国,根据现行制度安排,“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这种制度安排通过实践考验,事实证明是行不通的。一是缺乏一个领导全国的综合监管执法主体;二是考虑关联交易不够。因为除了国家发改委及其基层机构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主的企业(公司)不具有经济关联比较客观外,其他部门都存在行政隶属和经济关联两层关系。这两层关系对招投标的杀伤力很大,现在越来越明显。监督机构的选择问题是法律留下的最大空间。

  招标方式设计不合理。《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并对这两种招标作了简要解释。实践证明,招标方式只有两种过于简单,自己把自己限制了。世界银行就有四种:国际竞争性招标、国内竞争性招标、国际有限招标、其他采购方式等。

  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不合理。《招标投标法》第13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规定要求招标代理机构要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专家库。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专家库的设立存在部门扩大自己地盘的嫌疑,没有存在的必要。

  法律集中,法规分散,导致有法可依,无法执行。所谓法律的集中,是指只有一部《招标投标法》,非常集中。法规的分散,是指各个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命令及细则等文件,加上地方法规、规范化文件等十分分散。据有关部门汇总统计,各地区、各部门已经修改和废止招标规章和规范化文件217件,保留510件;此外,拟修改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22件,拟废止570件。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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