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监理制起步较晚,国家的投资制度和投资体系发生深刻变化等原因的存在,使工程监理在建设实践中始终处于一个远看象警察,近看象保安的尴尬位置。我国的工程监理制度是伴随着《建筑法》的颁布实施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工程监理制推行之初,多数建设监理公司是由原建委所属的建筑公司、设计单位和规划部们抽调的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组建而成的带有“三产”色彩的工程监理企业,并逐步与原投资主体脱钩,渐次发展起来。
做为一个新兴行业,市场的广阔、对预期利益再分配的可能、对潜在建设监理市场的占有,是我国第一批监理企业建设形成的主要动力。从对工程建设监理行业的业务熟练程度来说,当时从事建设监理的人员,多数都是没有监理师资格和监理经验的,在对所谓工程监理师的角色扮演上,他们也没有从原有的工程师、设计师、规划师的身份和感觉中置换出来,他们完全凭一腔热情、凭习惯的对工程管理的经验出发来监理工程,来处理、平衡、协调甲乙方的关系。他们不并知道,从建设监理企业诞生的第一天起,他们就面临着一种介与“执法与执行”的二难选择境遇,而且更让他们想不到的是,这种介与执法与执行的尴尬,在我国的建设监理行业已经发展到数量十分庞大,建设监理市场已经出现“僧多粥少”局面的今天,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
我国监理法规的现状。1998年实施的《建筑法》从法律方面届定了工程监理的性质和对象,同时对建设监理企业的处罚权力进行了法律赋予。这些规定对建设监理企业业务的开展提供了一个很大的工作空间。但分析起来不难发现,这些规定和要求一旦执行起来是很困难的。因为仅凭:“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这样的条文要求监理企业来严格执行国家和政府部门针对工程建设和工程质量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各种规定、规范确实是力不从心的。这里的“有权要求”是什么权呢?这里的“应当报告”又有多大的执行力度呢?
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现在似乎在履行着“准执法”的监管职能,但从本质上分析就不难发现,为数众多的建设监理公司目前所从事的业务,多是原来各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地技术质量监督局所行使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这种执法者的法和规交给执行者去履行的做法,相当于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委托”。但监理企业做为“被委托”方本身绕不过去的一个执法门坎是监理公司作为企业,又没有执法权。执行者没有执法权的执法是违规的,也是不切实际的。因而,为了完成这种“法律上的委托”,为了生存,只能采取变通或委曲求全的办法开展业务,进行监理企业的生产经营。
工程监理机制面临两难境遇。经过近10年的监理实践和总结我们不难发现,目前众多监理企业之所以在实际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显得力不从心,一个直接原因就是因为《建筑法》颁布10年来,我国基本建设领域的投资主体和投资行为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从政府一元投资转向由政府到多种经济混合投资共生的“由单一到多元,由内资到多元融资”的投资主体和投资行为的变化,使建设监理企业所面临的监理对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加之国内众多建筑施工企业10年间的不间断改组改制,施工企业股权结构变化所带来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策略的变化,这从甲、乙方两个方面向建设监理企业提出了必需适应市场环境变化的要求。而建设监理企业这种表面上看法律赋予的权力似乎很大,但在实际工程监理过程中面对施工企业的具体违规问题又无权进行处罚的尴尬处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