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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招投标制度设计的思考

2011/4/6 8:39:58 |  5131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自从《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相关法规不断出台,规范工程招投标市场的力度不断加大。然而,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围标等不和谐音符屡屡出现,每年都会有不少人因串标被定串通投标罪。如,涉案金额近3亿元的全国最大市政工程串标案所有涉案人员分别被温州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刑罚,同时并处5万元至80万元的罚金。这些现象恐怕不能用"法制意识淡薄"一句话来概括,应从制度上予以考虑。

一、适当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  

理论上说,公开招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平竞争,杜绝腐败,但其效率让人置疑。纵观国际市场,近十年来,国际上225家大承包公司每年的成交额约占世界总发包额的40%,而他们90%的合同是通过议标获得。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ICE)合同条件常设委员会认为,国际竞争性招标浪费时间和资金,效率低下,导致很多承包商白白浪费钱财和人力。相比之下,选择性招标,即国际有限招标则在各方面都能产生最高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英联邦地区所实行的主要招标方式是国际有限招标。

我国国情有自己的特色,为保证公平,杜绝腐败,强制招标、不能进行实质性谈判等制度是必要的,但招标的效率也要兼顾,否则也不会有公平可言。适当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是可行之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这种规定在兼顾效率方面开了个好头。但判断一个项目值不值得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影响因素众多,从不同视角也有不同看法。

工程质量、进度、费用难以用数学模型精确量化,在合理的质量、进度约束下节省费用是发包人选择招标发包工程的重要原因。招标是有费用发生的,当招标的费用大于招标所能节省的费用时,招标便显得没有效率。若此时还要强制招标,虚假招标也就有了内在动因。同时,很多项目都要赶一些时机,如市场机会、政策机会等,漫长的审批和招投标过程常常难以契合这种机会。一些发包人和特定承包商之间有一些错综复杂的关系,这种关系不见得就一定会对工程产生负面影响,这时的强制公开招标难免要在发包人心中产生抵触情绪,明招暗定也就不难理解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施工项目属强制招标范围。各地方的规定中,这条规定更是倾向于从严实施。为了体现公平,各地又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200多万元的项目工程技术含量通常都不高,潜在投标人数量众多,投标社会成本很高,仅采用资格审查来筛选投标人,操作难度大,难以避免歧视嫌疑。于是,投标人买标、卖标、围标等违法违规但可有效降低投标成本的活动大量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公开招标效率低下是前述违规活动大量出现的重要原因。各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应细化招标方式的管理,适当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提高招标效率。同时,还要出台、完善相应的制度措施,如承包商信誉评级、担保、投标门槛费等。

二、拓宽投标人获取信息的渠道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人不能从正常渠道了解潜在的对手是谁,大家只好一哄而上,一个项目的投标人有几十家,投标的社会成本可想而知,而这些成本势必要转嫁到工程造价上,招标投标的效率不可能高。同时,《招标投标法》允许组织现场踏勘,这在制度上就难以保证投标人之间不知彼此,而只是不希望投标人从正常渠道(招标人处)得知彼此,人为增加投标成本。而且,知道彼此并不会必然地导致串通投标,希望不知彼此事实上也没有杜绝或减少串通投标的发生。

英联邦地区(包括原为英属殖民地的国家)的许多涉外工程的承包,在发行招标文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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