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被称为“密室中的犯罪”的围标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极易规避监管,加之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健全,行政监管手段又相对有限,造成实际工作中对围标行为查证难、认定难、处理难。
围标现象产生的后果
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逃避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易滋生腐败现象。在工程建设的招投标过程中,通过采用围标手段来中标,这种方式与其它的恶意压价、通过行贿等手段中标等不法行为相比而言,围标更加难以被人觉察,更具有隐蔽性,有时,即便是被人发现,招标人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却找不到有效制裁其作弊行为的办法。因为目前我国招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指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同标行为包括哪些情形,如何来认定围标行为。
围标直接伤害了其它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围标现象实质上就是建筑市场竞争异常激烈造成的一种无序、恶意竞争的行为,必然会使中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操纵在少数几家企业手中,而使有优势、有实力中标的潜在中标人被挡在了门外。不仅会破坏建设市场的正常管理和诚信环境,严重影响到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而且会伤害大多数投标人的利益。
当无标底或复合标底招标而又不采取最低价中标时,围标常常会导致中标价超出正常范围,从而加大招标人的成本。因为参与围标的企业一般会有某种形式的利益分成,这就会使他们操纵的标价超出了合理低价范围。
参与围标的企业往往诚信度不高,企业自身素质差。由于赌博心理占了上风,多数企业编制的投标文件着眼点仅仅放在价格上,对施工方案不认真研究,无合理应对措施,即使中标,也不大可能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会对工程建设留下隐患。
产生围标现象的原因
招投标法制不尽完善。从法制环境上看,虽然我国的工程建设法规体系日益完善,陆续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但由于起步较晚,缺乏长期实践考验和及时修订,在行业管理上又政出多门,因此使法规体系存在不配套、不细致、不完善和不严谨的问题,使不法行为有机可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投标法》))第53条对串通投标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但笔者认为处罚办法不明确,不易具体操作。譬如:对投标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罚金数额就较小,其违规违法的成本远小于所得,难以有效遏制少数不法企业的投机心理;又如,处罚对象从规定上分析应是所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单位,但是如果串通不成一般是不会受到处罚的。发现串通投标的单位中了标,有关部门在处理时一般往往只是针对中标者,而对其它参与串通的单位多会不予制裁,这一点,罚则规定就不甚清楚;再如,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这个“情节严重”,从什么角度来看?何为“严重”?很难界定。
政出多门,监管不力。按部门分工,工程建设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但实际上工程建设是根据其投资性质和行业类别分部门来管理的,各行业、各部门根据国家法规又分别制定一些部门规章。本来这也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各行业规章往往尺度不一,执法的力度和水平也有差别,缺乏协调统一,难免会给不法行为留下空子。《招投标法》第7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近几年,为了加大工程建设反腐败力度,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积极介入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招标公证也基本普及。这些措施,对维护招投标的严肃性、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实践中,则存在职责不明、主次不清、流于形式的问题。参与监督的各部门角度各不相同,没有明确分工,参加人员也是临时指派,起到的作用并不明显。由于监督部门多,反而使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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