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开始亮明观点:
微信公众号盗版不能适用于“港湾原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微信的普及和生态进展导致其公众号事实上变成了一个新的媒体,那么既然是媒体,将不可避免地遇到知识产权和法律问题。
什么是“港湾原则”?
因为盗版或者侵权可能是存在的,但互联网有其特殊性,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当时的判例来源于某个著作权侵权案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如果其拒不删除,则判定侵权。但如果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责任。随后“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处。
我们来看这个判例。2010年4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两起影视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土豆网凭借“避风港”原则连续胜诉原告方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做为“善良的”平台方,既不是侵权主体,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在我国,从法律到法规涉及港湾原则的有:
最高法在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条规定明确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明知与参与),可以视为暗含着避风港原则。
2005年公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属于明确“港湾原则”的合法性。
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港湾原则”的明确规定与细化。因此许多学者与论著都把该条例的公布视为我国“港湾原则”的正式确立。
“港湾原则”的意义和争议
该原则主要是为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考虑到有些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事先对他人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而且事前也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在著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后“免责”的规则,即“通知+移除”。这样就减少了网络空间提供型、搜索链接型等类型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了效率,从而刺激了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壮大。
自“港湾原则”确定之日起,针对该原则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最大的争议莫过于如何协调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益保护,从而鼓励创新与创作。所以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新的挑战:如何防止“港湾原则”的过度适用给全社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后果,甚至事实上鼓励了盗版,阻碍了创新。因此Dr.2这里着重介绍一下“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什么是“红旗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侵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