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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与现行监管规则

2014/6/22 20:10:05 |  3077次阅读 |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赋予专门机构的尝试。2011年10月,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通过的“二十国集团金融消费者保护高层原则”,成为行为监管的重要指导性文件。美国也通过《多德—弗兰克法案》,在美联储内部建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将危机前由财政部、货币监理署等七家机构共同行使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统归CFPB行使,从而强化行为监管。因此,在后危机时代,强化行为监管已是大势所趋。应当强调的是,行为监管并不是对机构监管的取代,而是危机爆发后各国监管当局在深刻认识到自由主义监管危害的情况下,为实施管控微观风险与防范系统性风险并重、实现风险监管的全面覆盖而将监管边界进行的适度延伸。

就我国而言,近几年监管部门也注意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一行三会”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但总体而言,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依然亟待加强。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在现行法律规则内,消费者一旦权利受损,往往求助无门,典型的如“光大乌龙指事件”。互联网金融多为混业经营,多头监管,往往存在监管真空、相互推诿责任等情况,不利保护消费者权益。另外,金融监管部门是金融产品的审批者,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如果寻求监管部门的帮助,监管部门很可能有自己的利益考量。因此,建议将“一行三会”的相关部门合并,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采用主动的、介入式的监管方法,统一行使保护金融消费者职责。

3.进一步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首先需要修订法律,将个人数据信息作为财产权而非隐私权进行保护,使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性赔偿,切实提高受害人通过司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动力。其次,通过消费者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知识,将风险有效控制在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之前;最后,监管部门应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用普通大众能够理解的语言进行表述,保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以实现。

摘自: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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