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原因,在中国“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有意识地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机构解决纠纷,并确保该条款约定合法有效,以避免造成案件败诉和新的损失。
严格审查各环节委托授权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实践中,分包合同履行中的大多数资料是由分包人的具体经办人员签字认可,但若此部分经办人员无合法授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此签字认可行为则被定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分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必须要求分包人委派的经办人(代理人)向项目部提交一份委托书原件并留存。同时要严格审查代理期限、权限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实践中,一些项目部制作的很多材料,包括验工计价单,材料领用单、拨款单等上的签字是无权人的签字,签字的人根本没有得到合同主体合法的授权。比如分包人是A单位(合同主体),A单位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是由甲作为工地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事项。但材料签认单、验工计件单等上却是乙的签字。那么,是不是仅由甲授权乙可以了呢?不是。应由A单位授权乙或事先A单位授权甲可以将自己的权利再转给其他人。此外需警惕其他人模仿分包单位代理人的签名代签。
谨慎对待为分包人担保
《担保法》规定,对于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均要求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即使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担更多的是义务。所以不能随意为分包人充当担保人,尤其是充当连带保证人。在确定担保之前必须考虑自己是否要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能否有效的向分包人行使追偿权。一些项目部没有认识到担保的这种利害关系,随意为分包人提供担保。主要表现为替分包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有的是在合同中明确由项目部担保合同履行,并加盖公章,有的虽没明示担保的意思,但在他们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这样做的风险很大:一方面,项目部难以有效地监督分包人与第三方交易实际情况。假如他们之间进行虚假交易,恶意串通,风险会更大。另一方面,通常是分包单位撤离工地后,第三方才主张材料款或租金等,此时难以联系分包人,特别是在分包人是个人的情况下更为普遍。最后,第三方向项目部和企业主张担保责任,而此时项目部通常已把钱支付给分包人了,有的可能留有少量尾款,但不足以偿付,甚至个别项目部还存在超拨给分包人的情况。而法院通常以项目部是企业的全权代表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判定项目部和施工企业承担责任。
由此,引申出另一问题,就是印章和介绍信的管理。印章的管理包括对项目部自身的印章和分包人印章的管理。要严格印章使用制度,防止项目部人员擅自在分包人提供的材料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或分包人盗盖项目部印章,更不能为分包人刻制带有企业番号的印章。一旦发现分包人以项目部下属施工队伍的名义刻制印章或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交易,应及时制止,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因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另外,尽量不要为分包人包括其工地负责人开具介绍信。若因特殊需要需开具时,在文字表述上必须仔细斟酌,因为介绍信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委托授权的意义。
完善代为付款手续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分包人通常需与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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