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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项目投资结构分类与比较

2008/12/9 8:52:50 |  5423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合伙人,邀请一些其他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为项目提供前期勘探的高风险资金,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全部或大部分项目建设开发的投资费用以及项目前期勘探、建设和生产阶段的管理工作。
    二、契约式合作结构
    契约式合作结构是一种大量使用并且被广泛接受的投资结构。从严格的法律概念上说,这种投资结构不是一种法律实体,只是投资者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契约性质的合作关系。契约式合作结构在项目融资实际工作中得到了普遍应用,主要集中于采矿、能源开发、初级矿产加工、石油化工、钢铁及有色金属等领域,这种公司结构能够帮助项目发起人和贷款人避免合伙制中存在的主要缺点。
    契约式合作制和合伙制有类似之处,二者均按照协议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由合作方以盈利为目的组建商业机构。但是,在起草有关契约式合作结构合作协议的法律文件时,要避免合资方被误认是一种合伙制,保证各投资人只承担契约式合作结构债务的独自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
    契约式合作制和合伙制的主要区别在于:
    1.每一个契约式合作结构的参与方都按照相应的投资比例具有项目资产的所有权(title/tenant)。但是,对固定资产的拥有关系并不可见,也就是说投资人在项目中所占的份额虽然从法律上讲是可以被区分的,但不能把项目的实际资产分开。合作各方对契约式合作结构中的每一项资产,如铁锹、斧头工具均有所有权。但是,合作企业生产出来的产品,是通过事先达成的协议,按照合作各方在项目中的股份比例分配给大家,由合作各方各自负责产品的销售。因此,契约式合作结构适用于像电解铝厂和矿产、能源这样的项目,不适用于收费高速公路这类需要统一销售产品的项目,因为后者更容易被税务部门从法律角度裁定是合伙制的安排。
    2.除了契约式合作结构协议中有明确规定以外,合作企业中的一方不能约束其他方,这和合伙制不同。
    3.只要契约式合作结构中的法律文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贷款人可以充分利用项目中的资产作贷款的抵押安排。
    虽然契约式合作结构中的各方有权各自分销项目生产出来的产品,实际情况下合作各方常通过分别与销售公司签署销售协议,尽量避免相互间在市场上发生竞争。这种销售公司通常也是合作各方共同组建的,作为契约式合作结构的销售代理参与项目。
    契约式合作结构的法律特征是:
    1.契约式合作结构是通过合作协议建立的组织机构;
    2.资产的所有权和对生产出来产品的销售权是分开的;
    3.合作中的一方无权约束或代表其他方;
    4.合作方承担独自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契约式合作结构大概是境外项目投资结构中最灵活的投资结构。正如上面介绍的一样,合作中的每一方在财务上各自独立负责在项目中的投资,按照当地的法规对在项目中的投资进行不同的财务处理。项目发起人通常通过建立特殊目的的子公司参加到项目的投资中来,将之和自身的其它业务分离开,避免承担合作企业中的债务责任。同时这种结构较为简单,可以把项目的资产全部抵押给贷款人,有助于项目的融资。
    信托基金模式在我国境外项目融资中采用的比较少,本文限于篇幅不再赘述。(沈承红  方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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