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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程总承包中分包单位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2007/11/26 8:59:46 |  8158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但司法解释的仍然可以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的理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实际上包含了下述几种合同关系,即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总承包中的纠纷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司法解释。至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中到底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 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业主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进行生活起居。因此,业主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行为,搬入办公楼办公,就是对办公楼的使用行为。本案中,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 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整个工程于2006年4月4日也已经竣工。

  四、问题及建议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本身不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而将是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承建。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几个施工单位承建的情况下,由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是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来进行,而通常工程总承包单位、业主、分包单位不会针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如果工程总承包单位怠于向业主提请竣工验收,则分包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往往难以确定。即使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整个工程竣工后,及时向业主提前工程竣工验收,则也只能将整个工程竣工的时间视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这与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原则不符。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如果一方面要求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一方面又实际上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显属不公。

  因此,笔者建议,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为了避免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竣工时间而对分包单位不公的情况,在分包合同中应对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分包工程的验收进行专门的约定,即约定在分包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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