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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2007/9/19 17:19:35 |  12146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出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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