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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施工法律适用变化及案例评析

2007/6/13 8:52:46 |  9114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建筑经营公司(简称官房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柏联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官房公司承建滇池路开发区金碧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8724.4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39元,合同总价款为43397368.55元。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甲方(柏联公司)要求乙方(官房公司)全过程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同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造价为500元/平方米,除未约定垫资条款外,其余主要条款均与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基本一致。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官房公司于1998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柏联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本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订立的《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官房公司垫资的条款,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你那6月4日下发的建建(1996)347号文件《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本案一审判决后,官房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两部一委文件确认《工程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此后,官房公司对于原审法院确认《工程协议书》无效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复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查期间,就“国务院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民事经济案件依据”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于2000年10月10日以(2000)经它字第5号函对云南省高院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的内容上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引用的“案例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是在2000年9月19日,而引用的“案例三”中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的时间是2000年10月10日,二个案件处理的时间间隔不过21天,而人民法院在同类问题处理的意见上却相去甚远,对同类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既充分反映了这一阶段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就结果而言也是有损司法权威的。
垫资原则按照有效处理的阶段

在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将这一条款的性质定义为“垫资原则按照有效处理”的性质。认为,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承包人不带资、垫资难以承揽到工程;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企业,也可能是外国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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