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原因主要有三:
其一,行业对监理制度的接纳程度不令人满意。这点已是人所共知。虽然,监理制度在我国已执行了近13年,为建设行业作出了显著的业绩。但是,无论是业主、施工单位还是设计单位都不能做到心悦诚服地完全接受,所以,监理师在工作中的难处可想而知。
其二,现行法律、法规赋予监理师的权限不到位。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计变更的权限仅在设计单位。这样从根本上使监理制度中,监理师的定位相当于FIDIC中的“工程师”,是既懂工程又懂管理,既懂经济又懂法律的具有丰富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高智能群体,应该具备对工程设计局部进行修改或审批施工方提出的设计变更的能力和水平,相对于设计方而言,更加掌握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也更加领会业主的意图和需要,所以,更有利于其对设计进行修改、变更。
其三,部分监理师的素质、能力不理想。尽管对监理师有如上述的定位,但是我国的监理制度还处于发展初期,从整体制度到监理师个体本身都需要一个成熟、完善的过程。实践中,不少监理师知识结构、能力、水平等的确不如人愿,所以监理师整体的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否则,纵使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也未必能很好地行使。 转贴于:中国项目管理资源网
有鉴于此,我认为要很好地解决问题,应该从以下几点做起:
其一,修改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施工监理中,对于非实质性的或比较小的设计变更,在取得设计方的授权时,监理师可以对设计进行变更。从根本上赋予监理师设计变更的相关权利,使监理师行使设计变更权有法可依,名正言顺,这一点至关重要,否则一切就无从谈起。
其二,提高各方主体的人员素质,使设计变更更加科学合理。项目建设中的设计变更涉及到业主、设计方、施工方、监理师等各方主体,要使设计变更真正地科学、合理,确确实实与项目的三控制目标相一致,则必须全面地提高各方人员的素质,如观念、知识、能力、水平、道德等等。因为,再完美的制度最终还是靠人来实现。
其三,建立监理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促使监理师更好地行使权利、合理地承担责任。
职业责任也称为专家责任,它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者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在此,专家显然是指具有特定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并以提供技能和知识为业的人员,如律师、建筑师、医师等,监理工程师当然是其中的一类。
监理工程师应当基于职业特性承担高度的、专门的注意义务。建设监理是监理工程师提供的一种专业技术服务,应用合理的技能、谨慎而勤勉的工作是监理工程师应尽的义务。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资格和社会地位,而又由于建设单位的信赖而被委托监理,所以,其应当承担与其地位和业务相称的、以信赖责任为基础的高度注意义务。
在此,导致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损害的主观原因必须是过失而非故意。即监理工程师在自身的专业范围内由于过失导致了建设单位或依赖于监理工程师服务的第三方的损失。否则,不属于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承担的范围。
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关系重大,而且具有两重性。因为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对象是投资巨大,与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工程项目,一旦损害发生,涉及的方面较多,损失的数额较大。同时,对于监理工程师自身的损失也是巨大的。因为监理工程师凭借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其自身的信誉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除了经济损失外,信誉的损害往往难以估量,有时甚至会影响其职业生涯。所以,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具有两重性。职业责任保险为监理工程师提供了较好的途径,用以转移由于职业责任给建设单位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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