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和完善。这类变更数量上所占比例较大,其实这样的变更看起来是必须的,然而却是应避免的,完全属于低级变更。设计方应尽量避免或减少此类变更的发生。另一类是实质性变更,即真正涉及功能、结构、技术、工艺或材料方面有利的变更。其中有些设计变更对项目是真正有利的,而有些设计变更仅是项目的局部或某一方面有利,对整个项目可能不利。如新技术的采用,可能会使项目或缩短工期、或节省投资、或提高质量,但是,因为设计变更导致合同变更从而会引起索赔等。这样,原来期望的设计变更的效果会大打折扣,甚至得不偿失。
作为监理师,从项目的利益角度看,如果设计变更并非科学、合理,或并非必须,则应该否定,或不予执行。但是,实际中却不尽然。往往是设计变更能否实现,决定性的因素不是权衡该设计变更对项目总目标的实现是否有利,而是取决于设计方的态度。如果设计方对此设计变更所持态度并不坚决,则监理师也许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否则,如果设计方变更没商量,非变不可,则监理师只能指令施工单位执行设计变更。换言之,监理师在此难以进行有效的、规范的控制。因为,有关设计变更的权限只在设计单位。
3 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
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一般可归纳为三种情形:
其一是真正从工程的总体目标考虑提出的合理的、善意的设计变更要求;
其二是希望通过设计变更,制造索赔机会;
其三是为降低工程施工难度,以方便施工,顺利地完成施工任务。
就此三种情形而言,第一种是无可挑剔的;后面两种情形,施工单位利用、制造工程变更的机会来谋求减少损失,增加利益从而追求高额利润,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似乎也不足为怪。其实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监理师仅起到一个“中转”的作用,即把施工单位的意图转达给设计方,由设计方拍板。
显然,监理师仍然处于一种被动、旁观的位置。
4 监理师提出的设计变更。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利于三控制的情况,监理师会通过充分论证,主动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但监理师的建议大多数只能向业主提出,并向业主详细报告设计变更的理由,再由业主要求设计方变更。即监理师的建议,只有业主同意了才会向设计方提出。除非拟提出的设计变更建议不涉及工程造价、工期时,才可直接向设计方提出。所以,监理师的建议能否实现,首先取决于业主的意愿。
综观以上设计变更提出的四种情况,监理师总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一方面我国设计变更的权限均在于设计方,另一方面业主的权力较大,地位特殊。本来,将设计变更的权限归属于设计方,无可厚非,但是,在实际中却显然束缚了监理师的手脚,而且也有一些冲突。
首先,监理师对设计变更的最后把关已被淡化。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总监要“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而对于设计变更,从以上列举的四种情形看,显然,监理师对设计修改的审查几乎成为一种空洞的概念。因为监理师审查设计变更,主要是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但是按现行规定,即使设计修改不合理,不利于实现项目的三控制目标,监理师也无可奈何。因为只要设计方不愿撤回,监理师无权拒绝指令实施。否则,等于监理师擅自进行了设计修改。这显然与现行法规相违背,如此违法、违规,监理师不能、不敢为之。这样,监理师对设计变更的审查只能退却到检查其中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和矛盾,然而,这样的把握,本应是设计方的基本职责,而不应由监理师去考虑。因此,监理师的审查远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其次,不能有效地发挥监理师的专业管理的作用。此点在前边已经多次涉及,无须赘述。
我国工程监理与设计变更的关系之所以有如上情形,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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