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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监理”应该止步

2006/8/9 14:28:10 |  2368次阅读 |  来源:网友转载   【已有0条评论】发表评论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是我国根据建设市场的发展要求引进的一种科学的工程管理方法。这种管理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特征是以一个独立于建设单位和建安单位的第三方组织来监督管理工程项目的投资、质量、进度三大控制巨标。但是,在目前的建设市场上却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业主单位要求在项目施工阶段与监理单位合作参与施工监理。即所谓的“合作监理”。
按照国际惯例和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工程监理必须由符合资质的监理组织独立、公正地完成。为什么有的业主单位会提出这样的要求呢?除了个别业主单位“另有企图”外,绝大多数属于对工程监理的工作特点认识不足,或只是担心工程三大控制出现偏差。然而,恰恰是这种不规范的介入,影响了监理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自主性,继而影响工程的三大控制目标。
首先,工程建设监理是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项目监理组织的主体资格要求也很严。业主提供的参与合作监理的人员,一般都没有经过岗位培训,更少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而且大多缺少工程实践经验。这一方面不利于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吸收了业主单位人员的监理班子,其主体资格显然难以合格了,代表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能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其次,更加严重的是,业主单位参与“合作监理”还直接动摇了项目监理组织的公正性原则。作为工程建设的第三方,监理组织开展公正的监理活动,维护业主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是以其相对的“独立性”为基础的,而业主单位提供的人员在监理工作中,不可避免的会从业主的地位看待问题,容易对承包商发号施令,甚至提出合同以外的要求,造成监理方与被监理方的关系恶化,从而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当承发包合同出现争议时,“合作监理”处理纠纷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施工单位理所应当的怀疑。
此外,工程监理工作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与业主之间有合同制约、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的职责,维护业主的利益;另一方面,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赋予了监理工作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工程监理必须公正地、不偏袒任何一地方、自主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业主单位派出的监理员由于所代表的利益是业主一方,因此,很容易在“合作监理”内部发生争执,形成监理与业主间矛盾冲突表象化、扩大化、给双方的合同关系带来损害。
当然,强调监理工作的独立性并不是说项目监理组织所开展的工作只要自己的判断,自主的进行就可以了,而是指监理组织应当根据监理合同而不是业主的指令来开展监理活动。“独立”的含义也不是说不与业主发生联系。恰恰相反合同规定的许多活动都必须与业主密切联系。问题是监理工作的灵魂是公正性,而公正性的前提是独立性。像“合作监理”这种业主与监理组织的沟通、合作形式,严重损害了项目监理组织的独立性原则,因此,是不该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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